舜源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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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強華等與景津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

    原告:秦強華

    原告:皇甫京華

    原告:北京中水長固液分離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水長公司)

    第一被告:邯鄲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鄲礦業集團)

    第二被告被告:景津壓濾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津集團)

    一審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案號:(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10

    一審合議庭成員:程存杰、王玲麗、賈喜周

    一審結案日期200877

    二審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案號:(2009)冀民三終字第6

    二審合議庭成員:陳振杰、張守軍、張曉梅

    二審結案日期200939

    發回重審一審案號:(2009)石民五初字第52

    發回重審一審合議庭成員:馮孟杰、韓秋萍、張建國

    發回重審一審結案日期:20091216

    發回重審二審案號:2010)冀民三終字第23

    發回重審二審合議庭成員:陳振杰、馮勝杰、宋青

    發回重審二審結案日期:201089

    案由:專利侵權糾紛(專利侵權判定)

    關鍵詞:功能性技術特征保護范圍的確定、全面覆蓋原則、中止審理

    涉案法條:《專利法》(2000年)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專利法實施細則》(2000年)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爭議焦點

    ●確定專利保護范圍應遵循“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其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原則,故涉案專利保護范圍應為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內容。當被控侵權物缺少其中至少一個技術特征時,不構成專利權的侵犯。

    ●公知技術抗辯,是指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方案相同或者等同情況下,如果被告答辯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物與公知技術相同或者等同,則不構成專利侵權。

    審判結論

    駁回原告秦強華、皇甫京華、中水長公司訴訟請求。

    起訴及答辯

    原告訴稱:專利權人秦強華、蔣軍于200373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名稱為“一種濾板分組拉開合攏機構”的發明專利申請,該申請于200424日公布,并于2007425日獲得發明專利權,專利號是03148543.X(以下簡稱涉案專利)。2007830日,秦強華、蔣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涉案專利的著錄事項變更,2007年,該項申請被批準并予以公布,變更后的專利權人是秦強華和皇甫京華。200795日,專利權人與中水長公司簽訂了實施許可協議并辦理專利實施許可備案手續,將涉案專利以獨占實施許可方式允許中水長公司使用。自2005年起,原告發現第一被告制造、銷售涉嫌侵犯原告專利權的事實,包括涉案侵權產品被第二被告使用的事實。因此請求法院依法判定: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產品;3.第二被告向第一和第二原告支付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至專利授權前的使用費10萬元人民幣;4. 景津公司向三原告賠償因專利侵權造成的損失740萬元人民幣。5.第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用于制止侵權行為的費用(包括公證費、律師代理費等)共計人民幣44350元人民幣。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ZL03148543.X發明專利證書,證明原告的發明專利真實有效。

    證據2ZL03148543.X發明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證明原告發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證據3:專利登記簿副本,證明原告秦強華、皇甫京華為變更后的專利權人。

    證據4: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以及備案手續,證明原告中水長公司享有專利獨占實施權。

    證據5:專利檢索報告,證明原告專利的全部權利要求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證據6:河北邯鄲市誠信公證處(2007)邯誠證字第2104號公證書。

    證據7:景津公司加工承攬合同(NO.0006884)。

    證據8:隔膜快干壓濾機技術協議(型號KZG250/1500-U)。

    證據9:景津公司銷售的部分憑證。

    以上證據6-9用于證明兩被告的侵權事實。

    證據10:部分費用單據,證明原告為制止被告侵權支出的部分費用。

    證據11:中水長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證明專利部分是快速壓濾機產品的關鍵部件。

    證據12:景津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證明景津公司產品的關鍵部件落入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證據13:景津公司20071125日提交的投標文件,證明景津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事實。

    證據14:景津公司自20075-20079月制造和銷售的涉嫌侵權產品的相關信息匯總表,證明其銷售侵權產品的數量。

    證據15:北京市中信公證處(2007)京中信內經證字00882號公證書,證明景津公司的侵權事實。

    證據16:中水長公司2007年度KM快速壓濾機系列產品銷售利潤情況專項審計報告,證明中水長公司的產品利潤。

    證據17:原專利權人蔣軍與皇甫京華簽訂的《專利權轉讓協議書》,證明皇甫京華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被告邯鄲礦業集團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未提出異議。

    被告景津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1-15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是認為原告證據1-15不能證明其證明內容。對證據16審計報告,認為署名的注冊會計師孟學志超過70歲,按照有關規定不能繼續注冊,同時認為對產品利潤的核算未沖減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在第二次開庭后,被告景津公司又提出計算公式中使用“調減配套加計成本“方法有重大問題,故審計報告內容缺乏合法性。景津集團認為當庭提交的證據17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

    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冶金工業出版社20001月出版的《新型實用過濾技術》,證明該技術表明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相同。

    證據2:過濾與分離期刊社出版的《過濾與分離》1998年第8期,證明該證據表明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相同。

    證據3:中國通用機械工業協會2008219日出具的“關于壓濾機分組拉開及實際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專利技術于上世紀80年代初已在國內普遍使用。

    證據4:機械部通用機械研究所19846月出版的《離心機分離機過濾機國外專利匯編》(下冊),證明該證據表明的專利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相同。

    證據5:河北省崇禮縣公證處出具的(2008)崇證民字第87號、第88號公證書,證明涉案產品在原告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在國內公開銷售。

    證據6:國外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文譯文,證明國外專利與涉案專利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征,國外發明專利已在原告專利申請日前公開發表。

    證據7:專利權無效宣告受理通知書、郵件詳單、收費收據、郵件查詢結果,無效宣告請求書,證明已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被專利復審委受理,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本案應中止審理。

    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原告對第二被告提交的上述1、2、7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對證據3、4、5、6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上述證據不能證明第二被告使用的技術為公知技術,不能中止本案的審理。

    一審判決及理由

    根據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原專利權人蔣軍已經將專利權轉讓給本案原告皇甫京華,皇甫京華和秦強華成為本案專利的共同所有人,且根據《專利權轉讓協議》,蔣軍將專利項下所有權利全部轉讓給皇甫京華,故皇甫京華具備原告資格。

    二、關于景津集團生產銷售的隔膜快干壓濾機產品是否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權問題

    原告專利權權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術特征:A、由濾板、驅動濾板、動力裝置組成;B、由濾板組成濾板組;C、在濾板組之間至少有一個驅動濾板;D、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E、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根據查明的事實,景津集團生產的隔膜快干壓濾機中的拉開合攏機構也具有上述A-E全部五個技術特征,因此景津公司構成專利侵權,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三、關于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

    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實,20075月至20079月期間,景津集團銷售74臺涉嫌侵權產品,根據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740萬元除以74臺臺數,每臺利潤是10萬元,法院考慮到專利產品并非壓濾機產品的全部,故原告主張是合理的,應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43350元,法院認為該項支出與本案有關,按照《專利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應當支付該項費用。

    原告提交的審計報告經過庭審質證,鑒定人員出庭接受了質證,未有不妥之處,景津公司對其異議未提供證據,故對此異議法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邯鄲礦業集團是否構成侵權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邯鄲礦業集團是在原告專利權授權后為生產經營的目的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適用景津集團生產的侵權產品,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邯鄲礦業集團構成專利侵權,但是其購買之前對其購買產品侵權事實并不知曉,因此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專利授權之后應停止對該產品的使用。

    綜上,判決如下:

    被告邯鄲礦業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被告景津集團生產銷售的侵犯專利權的隔膜快干壓濾機產品;

    被告景津集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專利權的隔膜快干壓濾機產品;

    被告景津集團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740萬元以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43350元,合計7443350元。

    本案受理費用63910.45元由被告景津集團承擔。

    上訴理由

    景津集團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認定上訴人生產、銷售快干式自動壓濾機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理由是: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關于原審原告主體資格問題。首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其內容前后矛盾,其真實性不能確認。其次,原審證據4中“實施許可備案證明”中存在疑點,在疑點尚未查清的前提下,認定中水長公司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顯屬不當。2、上訴人對原審原告所提交的證據5、10 11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存在異議。3、上訴人生產的產品源于公知技術。在上訴人使用在先公開技術進行生產的產品并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專利權的侵犯。4、被上訴人的專利是對公知技術的重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授權條件。因此,上訴人依法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以保護公眾權益不受侵害。5、上訴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就生產了相同的產品。6、被控侵權產品缺少權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術特征。其中“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和合攏”一句是采用功能性語言對專利技術方案中濾板的開、合機構進行了限定,而被控侵權產品濾板開合的動作首先是由壓緊板實現的,驅動板只是配合壓緊板實現部分濾板的打開與合攏,故就功能而言,被控侵權產品的驅動板不具有自主實現濾板組開合的功能,在不符合全面覆蓋原則前提下不構成專利侵權。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為“原告為發明專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本源決定不中止審理”,顯然,此處存在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二審查明事實

    二審上訴過程中,上訴人提交了以下三份新證據:證據8-ZL99206578.X的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文件,公開日是2001110日。證據9-ZL01249213.2的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文件,公告日為2002529日。證據10-《過濾與分離》2002年第一期,出版日期是20023月。以上三份證據用于證明涉嫌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技術。

    二審判決及理由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所依據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審計報告》為中水長公司單方提供委托,原審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該報告的兩名鑒定人中,有一名沒有向原審法庭提交執業證書,鑒定人的鑒定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其參與作出的《審計報告》不足以作為認定賠償數額的依據,原審判決在賠償數額認定問題上,認定事實不清,因此,二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下: 1、撤銷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10號民事判決;2、發回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

    發回重審一審事實認定

    發回重審后,第二被告景津公司提交了以下8份補充證據:

    證據1ZL00252394.9、授權公告日是20011128日的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以下簡稱水口山專利),證明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是公知技術。

    證據2:檢索報告,證明ZL00252394.9號專利因未交年費失效。

    證據3:《過濾與分離》1998年第三期,證明被控產品使用的是公知技術方案。

    證據4:公開出版物發表的日本專利,專利號是特開平8-117512號(以下簡稱日本專利),證明原告專利不符合授權條件。

    證據5-7: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書;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無效宣告請求口頭審理通知書,證明涉案專利已被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符合受理條件且被專利復審委受理。

    證據8:原告專利公開文本,證明原告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33條規定的授權條件。

    原告對被告景津公司提交證據1、2、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3-6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證據3是證人證言,沒有簽名,證據4屬于內部資料,非公開出版物,證據5沒有原件,真實性無法認定,證據6是翻譯資料,沒有原件,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景津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術,本案不應當中止審理。

    原告對補交證據質證意見是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和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邯鄲礦業集團沒有發表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涉案專利權的獲得、專利權的轉讓和中水長公司獨占實施許可權的獲得情況與前述相同。

    水口山專利授權公告日是20011128日,專利權終止于2005216日,專利號是00252394.9。

    日本專利申請日是19941020日,公開日是1996514日,發明名稱是“壓濾機”。

    以上事實由景津公司補充證據1、2、4支持。

    在本案原審過程中,原告單方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審計報告》因系單方委托,被告景津公司不予認可,且鑒定人鑒定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故本案發回重審后,原告申請法院對其提出的賠償數額重新進行鑒定。

    中水長公司為本案支出調查取證費4350元、律師費40000元,合計44350元,該事實由原告證據10支持。

    發回重審一審判決及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系發明專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本案可以不終止審理。

    一、關于皇甫京華、中水長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按照《專利權轉讓協議》,皇甫京華具備原告資格,而中水長公司作為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獨占許可人,系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訴訟。

    二、關于景津公司生產銷售的隔膜快干壓濾機產品是否為公知技術、是否侵犯原告專利權以及原告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是獨立權利要求,包含了該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亦即該專利的最大保護范圍。該專利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為:A、由濾板、驅動濾板、動力裝置組成;B、由濾板組成濾板組;C、在濾板組之間有驅動濾板;D、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E、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

    水口山專利名稱是“一種具有側拖機構的濾板二分開閉壓濾機”,其技術方案是:A、由濾板、驅動濾板、動力裝置組成;B、濾板組成濾板組;C、在濾板組之間有驅動濾板;D、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F、活動壓板單元、驅動濾板與活動壓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

    日本專利技術方案為:A、有濾板(固定濾板與可動濾板之間的壓榨濾板與普通濾板)、驅動濾板(可動濾板)、動力裝置(濾板緊閉、開啟裝置)組成;B、由濾板組成濾板組;C、在濾板組之間有驅動濾板;D、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E、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

    被告景津公司生產的隔膜快干壓濾機中的濾板拉開合攏機構的技術方案是:A、由濾板、驅動濾板組成;B、濾板組成濾板組;C、在濾板組之間有驅動濾板;D、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F、活動壓板單元、驅動濾板與活動壓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

    從以上對比可見,原告專利、日本專利都具備A、B、C、D、E;被告景津公司的產品、水口山專利都具備A、B、C、D、F。原告專利與景津公司產品及水口山專利對比,景津公司及水口山專利缺少技術特征E,多了技術特征F,即多設置了活動壓板單元。景津公司的產品及水口山專利技術中,濾板的拉開、合攏是驅動濾板與活動壓板配合,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水口山專利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公開,系專利法意義上的公知技術,景津公司的產品與公知技術方案相同,不侵犯原告專利權。景津公司產品與原告專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侵犯原告的專利權。

    三、關于賠償數額

    賠償是在侵權事實存在的前提下發生的,本案被告景津公司并不侵犯原告專利權,故不存在賠償問題,也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對賠償數額進行審計鑒定的問題。

    原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43350元、由景津公司支付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依法不予支持。因為景津公司不侵犯原告專利權,作為涉案侵權產品的購買方邯鄲礦業集團也不侵犯原告專利權,原告關于邯鄲礦業集團停止侵犯其專利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據此,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秦強華、皇甫京華、中水長公司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3910.4元由原告秦強華、皇甫京華、中水長公司承擔。

    發回重審上訴理由

    原告秦強華、皇甫京華和中水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判決認定景津公司產品的特點是“各濾板組拉開、合攏是由活動壓板與驅動濾板共同完成”是不正確的,景津公司產品中的“活動壓板往復運動”,僅僅可以實現拉開壓濾機第一組濾板,在一個工作流程完成后使壓濾機的全部濾板合攏的功能,而不能夠實現壓濾機在工作過程中每個環節可以任意往復使濾板組全部拉開或者合攏。2、原判決對已有技術文獻披露事實認定錯誤。1)原判決關于“景津公司產品、水口山專利產品具有的技術特點相同”認定錯誤。景津公司具有技術特征A(濾板)、B(驅動濾板)、C(動力裝置(電動機))、D(濾板組成濾板組)、E(濾板組之間至少有一個驅動濾板)、F(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G(驅動過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的特征,而水口山專利產品僅僅具備了A、D兩個技術特征。2)原判決對于原告專利與已有技術“日本專利都具備技術特征A、B、C、D、E”認定錯誤。景津公司產品技術方案與日本專利技術方案相比是不同的技術方案。原判決認定景津公司產品與公知技術方案相同,不侵犯原告專利權也是錯誤的。3)原告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已經被景津公司產品完全覆蓋,即景津公司產品具備原告專利全部技術特征A-G。關于活動壓板,是任何一臺壓濾機都必備的組件,它開啟的同時帶動一組濾板拉開也屬于公知技術,原告的專利技術方案并未強調全部濾板組都是通過驅動濾板拉開、合攏,其實,在原告專利實施例中,也闡述了活動壓板先拉開第一組濾板,但由于這是公知技術,且已由水口山專利描述,因此,原告專利保護范圍僅限于當活動壓板將第一組濾板拉開后,其他濾板拉開、合攏是由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拉開、合攏的,此時濾板組的拉開、合攏與活動壓板無關。而景津公司產品也是由活動壓板拉開第一組后,由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其他濾板組拉開、合攏,因此景津公司產品的技術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已有技術抗辯的前提是景津公司技術應當是來源于一項完整的技術,但從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分析,景津公司產品與其抗辯引用的全部已有技術均不相同也不等同。2、對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范圍是判斷被告的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但原審判決卻將原告專利與一篇已有技術文獻對比,再將其與另外一篇已有技術對比得出了被告不侵權的結論,不僅推理邏輯錯誤,擴大了審理范圍,同時對已有技術內容的認定也不正確,最終導致了判決結論的錯誤,也同樣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原審程序有違法之處。本案發回重申后開庭時,原告才收到被告提交的補充證據,此時已超過舉證期限,原告無法進行質證,且在發回重申后開庭時,被告才首次進行了“沒有覆蓋原告專利必要技術特征”的答辯,之前從來沒有提出過該答辯意見。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被上訴人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1、原審判決對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認定正確。因為無論是在上訴人的專利中還是原審判決中,各組濾板的拉開與合攏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動作,而是壓濾機從閉合狀態到逐組打開到最后合攏一個工作循環的組成部分。在被控產品中,活動壓板的運動是濾板逐組打開的前提條件。原審判決認為被控產品中作為一個工作循環,各組濾板的拉開、合攏是由活動壓板與驅動濾板配合共同完成的并無不當。上訴人將壓濾機的完整工作循環分解成若干個獨立的動作,再以個別動作的直接驅動力來源于驅動濾板來否定活動壓板的作用,這種認知方式不但有悖于該技術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理解習慣,甚至與其專利權利要求1的敘述方式自相矛盾。2、原審判決對公知技術特征認定正確。

    1)關于上訴人所述被控侵權產品具備的A-G七個技術特征。首先應當指出的是,被答辯人的編號與原審判決并不一致,其編號A、B、C在原審判決中合并為技術特征A。原審判決認定被控產品中不具有技術特征E——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代之以技術特征F——驅動濾板與活動壓板單元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被上訴人完全認同原審判決對該事實的的認定。首先,上述特征E、F均屬于對于產品工作狀態的描述,或者說是對產品功能的描述,對于權利要求中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征的理解,必須結合發明主題加以解讀。具體到本案,發明主題是“一種濾板分組拉開合攏機構”而不是“一種濾板組的拉開合攏機構”,因此該專利權利要求中特征E“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必然是指各個濾板組依次拉開或合攏的全部動作,而不是其中某一個濾板組的孤立的拉開與合攏動作,即:專利中各個濾板組的分組拉開與合攏是由驅動濾板獨立完成的。其次,被控侵權產品中各個濾板組依次拉開與合攏必須依靠活動壓板的左右移動方能全部實現——即“驅動濾板與活動壓板單元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顯然,被控侵權產品的特征F與專利中的特征E有著本質的區別。

    2) 關于水口山技術僅具有A、D兩個技術特征。首先,上訴人有意混淆了技術特征對比與文字記述方式對比這兩個不同的概念。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正確的比對方法是技術方案的對比,對比中無需考慮對于相同技術方案的描述用語之差異。

    上訴人認為水口山技術方案中不具有特征A中的驅動濾板(即上訴狀中的特征B)和動力裝置(即上訴狀中特征C);不具有特征C-濾板組之間至少有一個驅動濾板(即上訴狀中特征E);不具有特征D-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即上訴狀中特征F);不具有特征E-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即上訴狀中特征G)。

    關于特征A之驅動濾板,被上訴人認為所謂驅動濾板,它是濾板中的一塊(或幾塊)濾板,該濾板獲得外來動力,在外來動力的作用下向左或/和向右移動,并帶動其兩側的其它濾板共同移動。根據該定義,水口山專利中描述的第(n 1/2塊濾板即為驅動濾板。至于上訴人所稱“驅動濾板是指必須能帶動濾板組同時實現往復的拉開與合攏”,該解釋在專利說明書中并不存在,在技術上也說不通——往復兩個動作不可能同時完成,打開與合攏兩種狀態也不會在一個濾板組中同時實現。

    關于特征A之動力裝置,被上訴人認為在專利的權利要求1中并沒有對于動力裝置作出任何下位概念的限定——例如動力裝置是電動機,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答辯人對其專利權利要求內容的解釋不能超出專利公告文件的原始記載。此外,水口山技術中的主油缸和副油缸作為執行部件,該執行部件的源動力同樣是電動機,這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此,被答辯人關于水口山技術中沒有動力裝置的陳述不能成立。

    關于特征C,被上訴人認為,僅由水口山專利的附圖1即可直觀的看出:濾板分成左右兩組,在兩組濾板之間設置的第(n 1/2塊濾板即驅動濾板。

    關于特征D,驅動濾板即第(n 1/2塊濾板有動力裝置驅動的理由前已述及,不贅述。

    關于特征E-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被上訴人認為:水口山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8行起有如下描述:“主動鏈條11和被動鏈條15隨著主動鏈輪8和被動鏈輪14轉動,從第(n 1)/2塊濾板的兩側拖動尾列(n 1)/2塊濾板同步移動、等距拉開,并在逐塊拉開尾列濾板的過程中,將首列(n-1)/2塊濾板逐塊擠攏”。顯然在水口山技術中,驅動濾板具有在打開左側濾板組的同時合攏右側濾板組的功能,但是如前所述,就各個濾板組依次打開與合攏的整個過程而言,水口山技術具有特征F-活動壓板與驅動濾板共同作用,實現各濾板組的依次打開與合攏。

    3)日本專利與上訴人專利相比是不同的技術方案;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兩技術方案是否相同的認定,并不需要將兩產品的全部特征進行比對,而是只將被比技術方案與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相關的內容進行比對。在本案中:

    上訴人認為在本專利中不具有驅動濾板,可動濾板相當于公知技術中的活動壓板。對此,被上訴人認為:首先,濾板與壓板的區別顯而易見,故不再贅述;其次,日本專利中標號4547的是驅動濾板,該部件在動力裝置作用下左右移動,進而實現對其兩側濾板的拉開與合攏。

    上訴人認為在本專利中不具有動力裝置。對此被上訴人認為:即便在被上訴人提交的翻譯件中也有關于驅動濾板45、47在動力裝置78作用下動作的表述,因此,上訴人的陳述顯然不能成立。至于上訴人將動力裝置解釋為“電動機”的錯誤被上訴人此前已經述及,不贅述。

    上訴人認為:日本專利中沒有“在濾板組之間至少有一個驅動濾板”這一特征。對此被上訴人認為日本專利第83頁右欄最后一個自然段以及說明書附圖1、2、3、4中給出的結構形式足以反駁被答辯人的觀點。

    上訴人認為:日本專利中沒有“驅動濾板由動力裝置驅動”和“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這樣的技術特征。對此,被上訴人認為:從日本專利的附圖1(或3)可以清楚的看到動力裝置78通過連接裝置將動力傳遞到驅動濾板4547上,驅動其運動,并由此帶動位于驅動濾板兩側的濾板組(由濾板424組成)打開與合攏。

    綜上,上訴人專利的技術特征已被日本專利的相應技術特征全面覆蓋。

    4)被控產品與水口山技術和日本專利均不相同。上訴人認為:被控產品與水口山技術和日本專利均不相同。關于被控產品與水口山技術是否相同,被上訴人認為,兩技術方案的相關技術特征完全一致,即:均為壓濾機分組拉開合攏裝置;均由濾板、驅動濾板和動力裝置組成;濾板組均由濾板組成;在濾板組之間均設置了驅動濾板;驅動濾板均由動力裝置驅動;均設置了活動壓板單元;均采用了驅動濾板與活動壓板單元配合配合實現濾板組的依次拉開與合攏動作。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判斷被控侵權物與專利是否相同,是看被控侵權物中是否包含了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征;同理,判斷被控侵權物是否屬于現有技術,也是將被控產品中與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相關的特征與現有技術進行比對,若相應的技術特征一致,則被控侵權物屬于公知技術自由使用范疇,不構成專利侵權。原審判決嚴格遵守了該比對程序,并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相反,上訴人所謂“已有技術抗辯的前提是被告的產品應當是來源于一項完整的技術”的解讀于法無據,并且導致在專利侵權判斷中對技術方案理解的雙重標準。

    三、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

    根據《民訴法》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原審法院在發回重審階段接受答辯人發現的新證據,交由被答辯人質證后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并無不當。

    四、上訴人專利不符合專利授權條件

    20091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發出第14229

    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該專利全部無效,其理由是該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請上訴請求,維護被上訴人合理使用公知技術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發回重申二審查明事實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景津公司生產和銷售的涉案侵權產品各組濾板分別拉開、合攏的動作技術特征是:1)壓濾機各組濾板全部合攏:活動壓板將三組濾板壓靠在其與固定壓板之間。2)壓濾機第一組濾板打開,活動壓板向右移動,帶動第一組濾板打開。3)壓濾機第一組濾板合攏,同時第二組濾板向右移動,在合攏第一組濾板同時,打開第二組濾板。4)壓濾機第二組濾板合攏,同時第三組濾板打開,動力裝置帶動驅動濾板左移,在合攏第二組濾板的同時,打開第三組濾板。5)壓濾機第三組濾板合攏,活動壓板左移合攏第三組濾板。

    另查明,二審中被上訴人景津公司提交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422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對秦強華、皇甫京華享有專利權的涉案專利宣告全部無效。對于該決定,秦強華、皇甫京華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名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申請終止審理。

    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發回重申二審判決及理由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上訴人景津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是否是現有技術,景津公司是否構成侵權。

    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顯示,被控侵權產品各組濾板分別拉開與合攏的動作如下:第一步,活動壓板向右移動,打開第一組濾板;第二步,動力裝置帶動驅動濾板左移,在合攏第一組濾板的同時打開第二組濾板;第三步,動力裝置帶動左側驅動濾板左移,在合攏第二組濾板的同時打開第三組濾板;第四步,活動壓板左移,合攏第三組濾板。

    根據該過程,被控侵權產品的各組濾板的拉開與合攏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動作,而是壓濾機從閉合狀態到逐組打開到最后合攏一個工作循環的組成部分。在被控侵權產品中,活動壓板的運動是濾板逐組打開的前提條件。因此,原審判決認為被控侵權產品中作為一個工作循環,各組濾板的拉開、合攏是由活動壓板與驅動濾板配合共同完成的并無不當。上訴人將壓濾機的完整工作循環分解成若干獨立的動作,再以個別動作的直接驅動力來源于驅動濾板來否定活動壓板的作用,有悖于該技術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理解習慣。

    關于被上訴人景津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是否是公知技術。1、關于水口山專利是否具備技術特征B 驅動濾板!膀寗訛V板”是指在外來動力作用下運動,并可以帶動其他濾板共同運動的濾板。水口山專利中的“第(n 1/2塊濾板”即為驅動濾板!暗冢n 1/2塊濾板”的動作方式及其作用完全符合“驅動濾板”的定義。2、關于水口山專利是否具備技術特征C動力裝置!皠恿ρb置”是指能夠為驅動濾板提供動力的設備,既包括權利要求2中優選的電動機和液壓馬達,也包括水口山專利中公開的主油缸和副油缸,水口山專利中記載的“主油缸和副油缸”正是為第(n 1/2塊濾板-即驅動濾板,提供動力的動力裝置。3、關于水口山專利是否具備技術特征E濾板組之間有驅動濾板。根據上述分析,水口山專利在第(n 1/2塊濾板兩側對稱設置牽引件,設置有牽引件的、位于濾板組之間的該濾板,即是驅動濾板。4、關于水口山專利是否具備技術特征G活動壓板和驅動濾板配合實現各濾板組的拉開和合攏。水口山專利給出了現有技術中的一個關于壓濾機由活動壓板和驅動濾板(第(n 1/2塊濾板)配合實現各濾板組的拉開、合攏的技術方案。

    關于已有技術是否具有驅動濾板往復運動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這一技術特征。首先,“驅動濾板往復運動”是指驅動濾板在動力作用下可以分為左右兩個方向運動。在本案中,水口山專利中的第(n 1/2塊濾板符合該定義。其次,“帶動濾板組實現濾板的拉開、合攏”是指在驅動濾板的運動過程中,能夠完成濾板組拉開或者合攏的任務。水口山專利中的第(n 1/2塊濾板完成了上述任務。景津公司生產的隔膜式快干壓濾機技術內容來源于水口山專利,該技術先于上訴人的涉案專利,具有壓濾機拉開、合攏機構的技術方案。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與水口山專利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并無實質性差異,故應當認定景津公司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所實施的技術是現有技術。原審判決認定景津公司生產、銷售的隔膜快干壓濾機與現有技術的技術方案相等同,景津公司不構成專利侵權,并無不當。

    關于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問題。本案原審判決中并不涉及上訴人專利是否有效問題,原審判決是以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屬于現有技術為由,認定景津公司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不構成專利侵權的。從本案二審審理中看,本案也不是必須以行政訴訟審理結果為依據,故上訴人關于本案應中止審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發回重申后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原審對當事人提交的新證據進行了質證,沒有因當事人提交新的證據而影響本案的公正審理。故上訴人關于本案原審違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910.45元,由上訴人秦強華、皇甫京華、中水長公司承擔。

    本案中,我公司資深專利代理人、執行董事張建成先生擔任景津公司侵權和無效宣告程序代理人,最大程度維護了客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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